原文地址:《关于印发〈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〉的通知》(环大气〔2020〕33号)
1 豁免情形
- 使用的原辅材料 VOCs 含量(质量比)均低于 10% 的工序,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。
- 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、油墨、胶粘剂等,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,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。
2 VOCs收集要求
- 按照“应收尽收”的原则提升废气收集率。
- 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。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,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,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,并通过铅封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、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,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,做好台账记录。
- 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。
- 优先采用密闭设备、在密闭空间中操作或采用全密闭集气罩收集方式。
- 对于采用局部集气罩的,应根据废气排放特点合理选择收集点位,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 VOCs 无组织排放位置,控制风速不低于 0.3 m/s,达不到要求的通过更换大功率风机、增设烟道风机、增加垂帘等方式及时改造。
- 加强生产车间密闭管理,在符合安全生产、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前提下,采用自动卷帘门、密闭性好的塑钢门窗等,在非必要时保持关闭。
3 VOCs处理工艺
- 除恶臭异味治理外,一般不采用低温等离子、光催化、光氧化等技术。
- 按照“适宜高效”的原则提高治理设施去除率,不得稀释排放。企业新建治污设施或对现有治污设施实施改造,应依据排放废气特征、VOCs 组分及浓度、生产工况等,合理选择治理技术,对治理难度大、单一治理工艺难以稳定达标的,要采用多种技术的组合工艺。采用活性炭吸附技术的,应选择碘值不低于 800 mg/g 的活性炭,并按设计要求足量添加、及时更换。
- 按照与生产设备“同启同停”的原则提升治理设施运行率。根据处理工艺要求,在处理设施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方可启动生产设备,在生产设备停止、残留 VOCs 废气收集处理完毕后,方可停运处理设施。
- VOCs 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,对应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,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;因安全等因素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,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。
4 储油库项目VOCs减排措施
- 储油库应采用底部装油方式,装油时产生的油气应进行密闭收集和回收处理,处理装置出入口应安装气体流量传感器。
- 储油库油气密闭收集系统检测标准:任何泄漏点排放的油气体积分数浓度不应超过 0.05%。
- 运输汽油的油罐汽车应具备底部装卸油系统和油气回收系统,装油时能够将汽车油罐内排出的油气密闭输入储油库回收系统,往返运输过程中能够保证汽油和油气不泄漏,卸油时能够将产生的油气回收到汽车的油罐内,除必要应急维修外,不应因操作、维修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发生油气泄漏;运输汽油的铁路罐车要采取相应措施,减少装油、卸油和运输过程的油气排放。
- 加油站卸油、储油和加油时排放的油气,应采用以密闭收集为基础的油气回收方法进行控制,卸油应采用浸没式,埋地油罐应采用电子式液位计进行液位测量,除必要的维修外不得进行人工量油,加油产生的油气应采用真空辅助方式密闭收集,加油站正常运行时,地下罐应急排空管手动阀门在非必要时应关闭并铅封,应急开启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,做好台账记录。
5 停产检修期间应避免的行为
实施停产检修的石化、化工、煤化工、制药、农药等行业企业启停机期间以及清洗、退料、吹扫、放空、晾晒等环节应避免的10种行为:
- 以敞开、泄漏等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的形式储存、转移、输送、处置含 VOCs 物料。
- 化工等行业使用敞口式、明流式生产设备。
- 在不操作时开启 VOCs 物料反应装置进出料口、检修口、观察孔等。
- 敞开式喷涂、晾(风)干等生产作业(大型工件除外)。
- 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发生渗液、滴液等明显泄漏。
- 有机废气输送管道出现破损、异味、漏风等可察觉泄漏。
- 高浓度有机废水集输、储存和处理过程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。
- 生产工序和使用环节的有机废气不经过收集处理直接排放。
- 擅自停运或不正常运行废气收集、处理设施及 VOCs 自动监控设施。
- 石化、化工、有机化学原料制造、农药制造、肥料制造、炼焦、人造板、家具制造等行业中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无证排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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